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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李某乙忠(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根竹岭屯李某乙的养猪场,盗走放于该处的万千牌1113#小猪料七包,价值人民币9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六包饲料发还失主李某乙。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本案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成瘾,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同案犯未到案,对主从犯不进行区分。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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