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昌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诉被告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社区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由被告姚某某提供加工拖把的原材料,原告组织人员加工拖把,每把加工费0.23元。合同期两年。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批拖把后再三违约不付加工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同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拖把的加工费1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加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及时将被告提供的原料加工成成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某某社区与被告姚某某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某某社区提供原材料,原告某某社区组织人员加工成拖把,每把加工费0.23元。由姚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加工完毕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提货。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交定金x元,合同终止时返还原告。加工费一月一结算,被告必须在月底前支付加工费,如不按时支付,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提供一部分原材料,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做成拖把,交付被告成品200把。被告收到拖把成品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加工费46元。形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定金,支付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应付加工费147.2元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只承认原告交成品拖把20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来料加工合同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及定金条款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某某在收到原告加工的拖把后不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返还定金。但其违约属部分违约,应按照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院对违约比例不易确定,结合案情,以被告加付定金3000元为宜。原告称应付加工费为147.2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价款数额较小,都拒不支付,本案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所签来料加工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许昌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价款46元,返还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负担345元,被告姚某民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孝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