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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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但产品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和保质期限以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组织验收,该两份合同双方共发生货款人民币x.00元。2005年6月20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00元和x.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00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并组织验收,对所欠货款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因拖欠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在多次催款不着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合同签订较早,经办人员变动较大,该笔货物现在查不到。到公司了解,财务上不存在该笔货款,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该笔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的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款项,并说明原告应承担货物质量责任。双方对加工承揽有过对账。被告称该份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该文件为打印且是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形式上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2、日期为2005年6月1日的订货合同及技术要求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且被告提出了技术要求。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无法质证;3、日期为2005年6月8日的订货合同1份(复印件),该份合同与6月1日的合同加一起正好是对账单的数据,证实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是一份销售合同无技术要求,原告不予认可;4、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的合并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上海宝临开关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宝临起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的对账单、合同等证据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也不能看出系何人出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其诉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不能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杨某武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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