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欧某某失火案
时间:2008-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刑初字第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捕逮。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上犹县X乡X村上坑自家责任田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荒田中的茅草焚烧杂草,由于风势大,火势无法控制,引燃周围的杂草,烧至山上,造成梅水乡X村、东山镇X村、广田村部分山场的森林火灾。后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10亩(折合67.3公顷),林木损失3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野外用火时,明知自己焚烧茅草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欧某某要求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欧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欧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林木资源。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钟定德

审判员陈正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伍招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