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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失火案
时间:2008-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刑初字第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捕逮。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上犹县X乡X村金盆组石子窝自家责任田,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里的干稻草进行焚烧,由于风大,引燃起周围的杂草,烧至山上,引发金盆村、铁石村、茶坑村部分山场的森林火灾。后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引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00亩(折合200公顷),林木损失72.2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用手机向有关部门报警,并如实向前来救火的村干部反映是其引起的火灾,在公安机关首次调查时虽未如实供述,但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郑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郑某癸、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野外用火时,明知自己烧稻草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000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直接向基层干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首次调查时虽未如实供述,但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前作了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扑救山火,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林木资源。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钟定德

审判员陈正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伍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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