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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2日0时许,在延津县X村北地天香饭店,被告人常某因故与张某×、张某、宋××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用啤酒瓶将张某×的脖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颈部之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马××等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常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公安局(2011)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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