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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先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就再也没回原告的家,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等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是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离婚,房屋一座二层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债务偿还各自所借的由各自偿还,但小孩抚养费被告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座落在宁远县X村房屋一座二层半(地面建筑面积约160平方),并有债权债务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诉被告张某丁离婚,被告张某丁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由原告张某丙抚养成年,原告张某丙不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座落在宁远县X村房屋一座二层半归原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丁不要求分割房屋,各自的衣物归其所有。

四、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所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偿还。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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