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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东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上海勇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5日,勇强公司与智富公司(原名上某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勇强公司自2001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智富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智富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双方另对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押金支付、续租事项、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修理、运输等费用的计算等事项。签约后,勇强公司于同年5月8日陆续向智富公司提供租赁物。至同年8月17日,勇强公司共向智富公司“吴中路”工地提供钢管307,663米、扣件277,040只、u形卡130,000只;至同年10月15日,勇强公司还向智富公司“友谊百货”工地提供钢管33,242米、扣件34,500只、u形卡6,000只。智富公司自同年5月5日至6月10日共支付押金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使用上述租赁物后,于同年8月25日至2002年2月4日先后支付租赁费170,000元。至2001年11月22日止,智富公司已归还勇强公司全部钢管,但尚缺扣件27,408只、u形卡40,934只。

根据勇强公司提供的智富公司人员签字的租费计算明细表,从2001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运力费、缺螺丝赔偿、修理费等费用合计514,898.79元,其中包括扣件整修清洗费28,413。20元。2001年11月22日,勇强公司向智富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扣件修理费26,000元;扣件18,459只(单价2.90元)计53,531。10元;u形卡40,934只(单价0.30元),计12,280.20元,合计91,811。30元。智富公司收到该发票未支付上述钱款。

因18,459只扣件已作出赔偿处理,对于勇强公司未收到的其余8,949只扣件,为此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该部分扣件从20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的租金为16,788.32元。另外,双方已确定每只扣件按2.90元计算赔偿款,因此,该8,949只扣件的赔偿款为25,952。10元。

原审认为:一、讼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费计算明细表,智富公司到2001年底应付勇强公司租费,包括修理、运输等费用在内,合计514,898.79元,智富公司已付170,000元,实际应付租费为344,898。79元。智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勇强公司支付租赁费,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对违约金的处理已作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这种真实意愿,勇强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合情合理,并不超越常规。二、对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双方已作出了部分处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为尚有8,949只扣件既未作赔偿处理,智富公司也未归还,仅在庭审时才提到租赁物已灭失,勇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押金是针对租赁物而言的,按照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在物资未全部归还前,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本案中,勇强公司为减少双方的实际损失,在起诉计算欠款数额时,主动将智富公司已付的350,000元押金冲抵租费,这是勇强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体现,因此勇强公司现在主张的租费(包括8,949只扣件计算到2002年9月25日止的租费)仅为11,687.11元。然计算违约金时,并不能因为勇强公司已将押金抵扣租费,而将11,687。11元作为计算违约金本金的标准,相反仍应以上述实欠租费344,898.79元作为本金,否则对智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就无法体现惩罚性。四、智富公司辩称双方已对部分未还的租赁物作出赔偿处理,现租赁关系已结束,故不能再计算租费;智富公司还提出其虽然未支付赔偿款,但如果承担违约金,也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再按原租赁合同计算的意见,原审认为因作出赔偿的只是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扣件未作赔偿处理。虽然双方未办理过该部分扣件的续租手续,但事实上已发生续租,因此按双方合同应计算该部分未作赔偿处理的扣件的租费。五、智富公司提出26,000元修理费即指8,949只扣件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述辩称不符合事实。六、智富公司承认其未支付勇强公司赔偿款,但其表示只能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原审认为,因勇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及赔偿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智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勇强公司要求智富公司支付欠租、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款,同时由智富公司归还扣件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智富公司的辩称意见,除部分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外,其余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智富公司应支付勇强公司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11,687。11元,扣件、u形卡的赔偿款65,811.30元,合计77,498。4l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智富公司应偿付勇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335.23元;三、智富公司应向勇强公司归还扣件8,949只,如无法归还,则应向勇强公司赔偿25,95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06.7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8,226。79元,由智富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智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勇强公司向智富公司开具发票中记载的扣件修理费26,000元实际应为讼争8,949只扣件之赔偿款,原审将该笔款项简单认定为修理费错误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勇强公司损失91,811。30元。

被上诉人勇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讼争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订立之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勇强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项下租赁物供上诉人智富公司租赁使用;智富公司亦相应负有依照合同要求,按时足额偿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义务。现智富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讼争双方诉、辩意见表明,目前本案的根本争议在于,勇强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扣件修理费26,000元是否为8,949只扣件之赔偿款。上诉人智富公司主张该款即为8,949只灭失扣件的赔偿款,但是对于该事实主张,智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院注意到,首先系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扣件修理费的价格,说明扣件修理费用确实存在。其次,现并无证据表明智富公司已经向勇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扣件修理费。第三,智富公司在收取勇强公司开具的发票时,对于发票将26,000元费用的项目名称记载为修理费而非赔偿款这一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智富公司的主张26,000元修理费即为8,949只灭失扣件的赔偿款的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79元,由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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