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随被告朱某某去北京干活,当时言明,每天工资8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112天,该付原告工资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要回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朱某兴、常瑞希的出庭证言,二证人均证明2009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16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2月份,原告田某某随被告朱某某到其在北京市承揽的建筑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每个工日80元,被告并负责原告往返的路费200元。到2009年度收麦时,原告共给被告提供劳动112个工日,合款8960元,加上往返路费200元,被告应付原告916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实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尚欠7160元未付,言明到家后结算后一并付清。之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7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工日112个,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少部分后,其大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一次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务工资716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