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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杨某某诉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

原告万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下午6时50分左某,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微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90公里+400米处,在公路中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头部轻微受伤、乘车人杨某某右前臂骨折,豫x轿车也受到损坏。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左某某驾驶证、豫x车行驶证各一份;3、万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各一份,CT检查收费票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杨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X线摄影报告单二份,CR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4日下午6时50分左某,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在310国道790公里+400米处,在公路中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万某某被告左某某受伤、乘车人杨某某右前臂骨折。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杨某某到义煤总医院作CR检查,显示为右桡骨远端侧骨皮质不完全中断,花费110元,医嘱休息90天。2009年6月25日原告杨某某又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作X线摄影检查,显示左某关节组织未见明显异常,花费9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又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作X线摄影检查,显示右桡骨远端侧骨质断裂,整复外固定14天,现对位线良好,花费9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万某某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费医疗费270元。2009年7月14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折价赔偿。渑池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现两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651.07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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