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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25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卢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卢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1日,由被告人何某某出资人民币19.28万元买下上犹县人李某乙、南康人游三发转让的紫阳乡X村中太洞组青山一块及出材量为160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劳务出资与被告人何某某合伙采伐,三人商定由出资的何某某管理营业收入,由王某某在紫阳乡组织砍伐和生产木材,由李某甲负责木材的销售,所得利润按四份分配,其中何某某得两份,王某某、李某甲各得一份。从2006年11月中旬起,截止2006年12月22日案发,三被告人在紫阳乡X排上和高洞的窖窝共采伐设计允许误差(160立方米的5%)8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9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41立方米。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数量,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犹县X乡X村中太洞组“横排上”、“高洞”、“窑窝”山场是中太洞组集体所有的山场及部分农户的自留山。2005年6月,该山场转卖给了周逸福,后又转手给了李某乙。2006年10月21日,李某乙及游三发将该块山场及三张采伐许可证木材指标一并转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出材量分别为100立方米、60立方米、140立方米,对应的立木蓄积分别为142立方米、85立方米、200立方米,出让金为人民币19.28万元。经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三人口头约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劳务出资与出资购买山场的被告人何某某合伙采伐该山场的木材,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管理营业收入,由被告人王某某在紫阳乡组织砍伐和生产木材,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木材的销售,所得利润按四份分配,其中何某某得两份,王某某、李某甲各得一份。上山采伐之前,三被告人曾到实地看过山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曾提出采伐指标不够。2006年11月中旬至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当地村民开通上山采伐的道路,随后组织民工进山采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时有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主要在外地联系销售事宜。案发时,紫阳乡X村中太洞组三个采伐区采伐杉木立木蓄积分别为169、149、207立方米,合计52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木材60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未继续采伐。

另查明,三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将已采伐的有采伐许可证的260立方米木材办理放行并销售,被告人李某甲未继续参与。在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无法到案,三被告人被列入公安部全国网上在逃人员。2007年9月初,南康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根据公安网上信息将三被告人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其跟游三发二人合伙购买紫阳乡下佐中太洞组承包经营与组里村民山场上的木材,其与游三发以19.28万元的价格将木材转让给了何某某等人。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村X组及集体的一块杉、竹山场开始是转让给了崇义的陈某民、周乙(逸)福,后来陈某民等人转卖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又转卖给南康的何某某等人,2006年10月,李某乙拿来采伐证说可以砍树了,其村村民见了采伐证后,就陆续砍伐。

3、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明了村里的一块集体山场和十几户农户的自留山经转手由李某乙卖给了南康的何某某、王某某等人,这块山场基本上是相连的,2006年10月,李某乙拿来采伐证说可以砍树了,以后该山场的具体事项就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负责修路,并组织农户砍伐,村民得砍伐工资。

4、证人黄某延、黄某己、黄某丁、黄某庚、谢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下佐村X组及部分村民所有的一块山场的木材几经转手卖给了王某某等人,并办有采伐许可证,王某某组织村民砍树,村民得砍伐工资,是王某某修通了上山的公路。

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了周逸福将紫阳乡X村民的一块山场转让给了李某乙的事实;木材及采伐指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了李某乙、游三发将该山场转让给了何某某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采伐山场的概貌。

7、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证明了上犹县林业局的编号为x#、x#、x#的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出材量分别为100立方米、60立方米、140立方米,对应的立木蓄积分别为142立方米、85立方米、200立方米。

8、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格和资质证书,证明了三被告人在紫阳乡X村中太洞组,编号为x#、x#、x#的三个采伐区采伐杉木蓄积分别为169、149、207立方米,合计525立方米。

9、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06年10月,何某某出资19.28万元从李某乙手中购得紫阳乡X村中太洞组一块山场的木材及300方的砍伐指标,11月,何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三人经商议,由何某某负责出资并管理财务,王某某负责组织采伐,李某甲负责销售,所得利润何某某得二份,王某某、李某甲各得一份,后听上犹县林业局的人说超砍了100多立方米等事实。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紫阳乡X村持有三张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分别为142、85、200立方米,允许5%误差后立木蓄积分别为149.1、89.25、210立方米,三个伐区实际采伐立木蓄积分别为169、149、207立方米,其中第三伐区未超过许可的数量,第一、二伐区实际超许可的立木蓄积分别为19.9、59.75立方米,合计超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79.65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共同采伐紫阳乡X村林木过程中,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森林法》等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超越采伐计划,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然三被告人在合伙内部的分工不同,但三被告人对共同超许可采伐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对超许可采伐系过失,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合伙前均到山场实地查看,明知自己所持有许可采伐的指标,由王某某组织民工采伐系合伙组织的内部分工,且在采伐过程中,三被告人互有信息联络和沟通,边采伐边销售,对超许可采伐林木的结果,三被告人主观上虽不是直接故意,但三被告人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许可采伐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超许可采伐结果的发生,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滥伐的故意,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及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滥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出资并负责管理营业收入,被告人王某某直接组织采伐,被告人李某甲仅负责木材的销售,所得利润由何某某得两份,王某某、李某甲各得一份,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积极参与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大部分时间均在外联系销售事宜,其参与的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是从犯。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均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为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某烨

审判员幸雅清

人民陪审员肖建军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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