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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绰号“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去到南宁市X区X林班18小班(俗称“百曾山”)砍伐其新购买的速生桉林木,并将部分木材销售,共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被砍伐的林地面积为2.2公顷,林木蓄积量19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黄某、庞XX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法,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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