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宣县磷肥厂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陶,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某凤),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宣县农械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1985年3月20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和原告结婚前已与前妻生育有四个儿子,原、被告婚后又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名字叫韦某波,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右江医学院读书。原、被告虽然结婚了二十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为人自私,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而且生性多疑,从来不允许原告与他人交往。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曾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但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离婚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项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⒈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⒊(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略)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的前妻于1982年5月病故后,原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1985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前妻生育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各自独立生活;被告与原告婚后又于1987年1月20日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名字叫韦某波,现在广西右江医学院读书。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在交朋接友方面被告对原告管束过严,因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发生一些争吵。2009年3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共同居住的(略)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波。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认识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不仅将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四个孩子养育成人,而且还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原、被告确实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的感情沟通较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廖钰
代理审判员黄某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