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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晚10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沿长城大道自东向西靠右行驶至长垣县长城大道建蒲桥附近侯记烩面馆门前时,撞伤步行的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郭某曾于2008年3月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郭某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5月26日郭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97.68元;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9日郭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72.92元;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29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86.03元;2009年4月3日郭某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花去检查费51元;2009年3月5日郭某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去西药费26.08元;2009年3月8日郭某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去检查费50元,以上郭某三次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共花费x.71元,该费用在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审理。郭某二次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4月17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听力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头面部损伤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郭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2元。2008年5月26日,郭某亲属赵钢建从张某某处支取现金7447元。另查明,郭某提供的户口薄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郭某之父郭某忠,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郭某之母牛素鹤,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郭某兄妹四人,郭某之女赵梦园,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郭某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郭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x.71元,因郭某为农村户口,系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关村人,应参照农业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按伤残评惯例,受伤人员因神经系统损伤作伤残评定时间为从受伤之日满6个月,可评定伤残,因此郭某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天,误工费为2440元(12.20元/日×20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计款2613元(800元、30天/98天,郭某三次住院共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80元(98天/10元),营养费计款980元(98天×10元),因郭某在同一医院治疗,无转院治疗,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20%,郭某为九级伤残),评残费按票据计算,计款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郭某的父母抚养费为4261.60元(3044元×28年÷4人×20%,郭某父母的抚养年限共28年),郭某之女的抚养共为4261.60元(3044元×14年÷2人×20%,郭某之女的抚养年限共14年),郭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损害判决了精神抚慰金3000元,郭某二次起诉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91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7447元,下余x.91元由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91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张某某承担1000元,郭某承担155元。

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从2008年3月25日计算至上诉人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27日,应为x元。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715元,应予以支持。生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原审计算扣除款项应为7097.68元,不是7447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为了及早了结本案,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失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008年5月27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7097元治疗费。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就本案的先期损失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已经作出了认定:即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自2008年3月26日至定残之日共计396天,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x÷365×396=x.73元。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20×20%=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由于向原审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为农业户口,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该项损失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已经主张并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本次主张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审酌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73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计款980元;交通费300元;郭某父母的抚养费为4261.60元;郭某之女的抚养费4261.6元;评残费700元;以上共计x.64元。扣除已支付的7097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x.64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900元,郭某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张某某负担2500元,郭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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