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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22时许,在海城市X街白杨小区“百姓餐厅”后院,使用万能钥匙盗走韩某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1辆。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三次被判处刑罚,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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