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服判不上诉,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舰、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6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公路新密市王家窝超限站东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系新密王家窝超限检查站工作人员)轧死。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新密市王家窝超限检查站补助救助被害人家属29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1月7日到案。
另查明,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补助救助协议书,领款收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某作为本案鉴定人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又作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系违法获取证据,新密市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证据予以采信,确有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朱某作为本案鉴定人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又作为侦查人员询问本案证人郭某,该证言的取证程序违法,但依法排除该证言后原判认定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依然确实充分,另外,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