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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丁某伙同马心华、魏某青(均已判刑)携带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乘坐从攀枝花开往北京西的K118次旅客列车。14日11时40分,三人在安康车站出站时,同案犯马心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其携带的装在红枣枸杞汁饮料瓶内的黄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两包,共计净重30.55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可疑物品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安康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心华、魏某青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2009)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五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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