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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原籍河南某焦作市X区,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晚,谷某在天天花园买多网门市内与妻子梁某玲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上前劝解时与谷某发生冲突,马某用刀将谷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谷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淇县天天花园经营买多网门市。2011年9月12日晚,被害人谷某与妻子梁某玲在被告人马某门市内发生争执,马某上前劝解时与谷某发生冲突,后马某用菜刀将谷某的头部砍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谷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额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6.4cm,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1日,马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4日,马某与谷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马某赔偿谷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被害人谷某陈述;3、证人杨某、梁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6、提取证明及马某砍伤谷某使用的菜刀照片;7、和解协议书、收到条;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发生打架,用菜刀致谷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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