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34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尉氏县X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符陈村段,与尉氏县X镇X村刘XX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到出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刘XX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的家属因被害人刘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刘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刘XX、杨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谷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