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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元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建设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漯河天元四季花城X号营宿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3元,判令被告给付提前竣工奖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工程决算费用x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X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合同及工程决算书的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06元,现已支付x元,已多付x.94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所持有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漯河市鑫汇建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汇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漯河市天元四季花城X号营宿楼。工程的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建筑面积暂定9193.6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工期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6月26日,工期248天,此工期不含营业房B轴线以南的部位,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暂按400元3,工程价款为x元,并约定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工程价格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后以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形象进度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竣工决算,在甲(被告)乙(鑫汇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6%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放板付合同价款的14%,二层放板付合同价款的10%,三至六层每层放板付合同价款的8%,主体验收后进入粉刷付合同价款的10%,进入安装工程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后除保修金外,下余款项一个月内结清。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为:通用条款规定的内容及影响正常施工一天以上的风、雨、雪。

合同签订后,鑫汇公司开始施工,于2004年4月29日完成B轴线以北的主体工程,同年6月26日完成B轴线以南的主体工程。2004年8月24日整体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截止到2004年12月2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2006年元月10日,原告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时材料价格按郾城区X年9月至2004年10月份平均价格进行调整,工程总造价为x.60元。2004年9月6日,被告制作的工程决算价格是x.7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决算书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记、质量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决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X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漯河市气象局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市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雨、雪日数(≥0.1毫米)为68天。”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期提前奖励款为x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河南省致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该收据证明原告委托致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支付费用x元。经质证,被告X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6年4月,漯河市鑫汇建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漯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X建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对对方的决算书均不认可,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4日,本院向原告X建设公司送达限期交费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逾期不预交案件鉴定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X建设公司仍未预交案件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X建设公司与被告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为有效合同。原告X建设公司承建被告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漯河市天元四季花城X号营宿楼工程属实,双方对工程量、付款数额、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合格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的总造价,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采用可调价格,工程决算以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为准,在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进行决算。现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决算书,但决算书的工程造价不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决算书互不认可,所以应由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总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后,本院向原告释明不举证或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并通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鉴定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法规定原告X建设公司要求被告X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x.3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向河南致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决算费用x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在本案中未作为证据使用,且是单方委托的,并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建设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期提前奖金x元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26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扣除雨雪天68天,不存在工期提前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期提前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万俊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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