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某,男,生于1937年2月20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位于青树镇X村鲤鱼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门前承包田0.93亩是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的责任田,这些年来一直是由我在耕种。2009年9月,二被告在未与我商量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地毁坏我田里的油菜青苗,并在我的田里堆放沙子、石块准备无证建房。我多次找村、镇干部要求解决,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清除在我承包田内的堆放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诉争的鲤鱼坝土地属于叶家堂五组的机动田。2005年叶家堂五组依据政策规定责任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当时原告家应退出四个人的土地,退出的原则是按承包时的好孬搭配。原告将其位于五组高家榜一处孬田和鲤鱼坝这处好田同时退给五组集体。被告当时属于增人进田户,五组群众大会也同意原告退出的高家榜田和鲤鱼田同时由被告家承包经营。而在实际交田时,原告却只将高家榜的田交给被告方,却强行将鲤鱼坝的好田自己耕种。故被告对鲤鱼坝这块田的承包经营存在争议。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自愿协商,双方对争议的这块田的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了协议。按照该协议,双方争议的鲤鱼坝这块0.903亩田其中0.45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其余的0.453亩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和他的委托人李某书均在协商在协议上签了字。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方无论砌石坎还是耕种均是按该协议的约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那一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争的承包田位于青树镇X组鲤鱼坝被告家门前,面积约0.903亩。该块田自土地承包到户时一直由原告家承包经营。1997年原告家减少了人口,按五组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应退出多承包的土地,按照好孬搭配退田。原告当时将位于高家坝的田退给了五组集体由被告家承包,但对离原告家比较近的鲤鱼坝田中应退的0.45亩原告未退。一直由其耕种,每年完成税费。2005年国家减免农业税后,原告将应退给五组集体的鲤鱼坝0.45亩田每年向集体交纳承包费50元,仍由其继续耕种。2009年6月(农历5月)种水稻时,原告孙女婿彭小明将长在被告家门前的核桃树枝剔了,被告家认为这块田的一半本应由其耕种,但原告一直不退还不给他打招呼就将他们家的树剔了,两家由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将这块田中靠近被告家门前的0.453亩由被告家栽种水稻,其余0.45亩由原告家种水稻,并在中间做坎为界。2009年9月,双方各自将种的水稻收获。同年9月16日,在镇、村、组干部参加下,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鲤鱼坝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鲤鱼坝张某乙门口0.903亩土地,其中0.45亩归李某某做为责任田使用,剩余0.453亩归五组集体所有,今后这0.453亩田无论是张某乙承包还是五组谁承包,李某某不得干涉…”。原告李某某、其妻李某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告侄子李某福和镇、村干部均在协议上签了字。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双方出具了盖有南郑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调解协议书。但事后原告李某某又反悔,强行将整块田种了油菜。在原告强行将整块田种了油菜后,被告将按协议约定由其承包部分中的约0.1亩用石头砌坎与其门前院场连成一片。原告便以被告占用耕地无证建房到南郑县信访局、国土资源局反映问题。并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家除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外,尚有承包经营田1.7亩,被告家也有承包经营田也约1.7亩。另外双方均还有部分坡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证人证言,有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镇政府调解处理。本案所诉争的位于青树镇X组鲤鱼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于2009年9月16日由青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诉争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且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无任何歧议,故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被告无论是耕种还是砌石坎均是在该约定的由其承包经营的一半中进行,并没有越界侵犯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一半。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被告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