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某乙(君),职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
法定代表人职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职某甲、被告冯庄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被告职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冯庄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职某丙、岳某某、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与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第三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为以新贷还旧贷),向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发放贷款x元,第三被告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在获嘉县工商局查询得知,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另第二被告冯庄镇X村民委员会在对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清算报告中称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贷款到期后,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第三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特对三被告提出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职某甲、第二被告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债务履行日),两项共计x.10元;2、要求第三被告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第一被告职某甲,第二被告职某村委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两项合计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要求计至债务履行之日)。2、要求第三被告振兴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职某甲辩称:该案从程序上讲,1、原告请求的借款不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由四五个合同起诉。2、上次庭审中给原告三日补交诉费的期限,经询问法庭工作人员没有补交,本案不应对增加请求部分审理。3、原告对增加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讲,职某甲不应承担康达仪器厂的欠款。
第二被告职某村委会辩称:我作为村委成员,欠款确实应该归还,但村委会没有能力,只能慢慢归还。
第三被告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辩称:按证据规则规定,至开庭时止,原告对增加诉求部分没有举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诉因与增加部分诉求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增加部分与起诉书的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被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
争议焦点:1、原康达教学仪器厂是否借原告贷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x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职某甲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被告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5份5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十份15页;3、展期还款申请书5份5页;证明被告康达教学仪器厂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五份15页,共计借款x元,约定利息均为9.3‰,于2007年6月6日申请展期延长到2008年3月30日还款,均由保证人被告振兴化工厂进行担保,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345计收利息。2、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注销登记工商材料一份8页。证明康达教学仪器厂已注销并已经清算,第一被告职某甲、第二被告职某村村委会声称康达教学仪器厂的债权债务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3、预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职某甲,不提供质证意见。第二被告村委会不说了。第三被告振兴化工厂提出借据与合同上日期不一致,填写借款用途与起诉书上实际用途“以新还旧”不符。由于借款规定不能以新还旧进行贷款,双方使用原借据贷款理由进行换借据是事实,第三被告现以该理由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9日,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方式与原告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冯庄分社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总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26万、22万、3万,共计x元。双方约定月息9.3‰,定于2007年6月29日归还,并约定: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至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供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还约定: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345计算利息。2、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上五份借款均有第三被告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职某丁签名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交给康达教学仪器厂,双方办理了新贷还旧贷的工作。2007年6月5日,康达教学仪器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展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展期延至2008年3月30日。
康达教学仪器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代表为被告职某甲,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7年7月3日,康达教学仪器厂由于经营不善原因,经被告职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其人员由被告职某村村委会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务进行清理,由被告职某村村X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委托康达教学仪器厂法定代理人职某甲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从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2007年7月18日,被告职某甲报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书,并由清算人员:职某甲、职某民、职某奎向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根据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经县工商局核准,康达教学仪器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被告职某甲作为企业清算组负责人没有告知原告信用社,康达教学仪器厂已注销,对该笔x元的贷款也未偿还。
另查:2008年9月10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接上级指示,原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获嘉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冯庄信用社与康达教学仪器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冯庄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了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借款人的康达教学仪器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康达教学仪器厂在2007年6月申请借款展期归还,却在2007年7月3日申请注销该企业,作为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法人代表职某甲在清算康达教学仪器厂的债权债务时,声称已清算完毕,却也不通知冯庄信用社,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冯庄信用社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文件精神,已经合法程序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冯庄信用社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据此,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法人主体资格向康达教学仪器厂主张还款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经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注销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并委托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职某甲负责清算并报县工商局办理了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注销登记手续,作为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职某甲等人作出的清算报告已予认可,并对遗留问题,承诺由主管部门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理论与实务法庭周末学习研讨会”学习研究问题之二: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诉讼主体的确定:“非公司制为集体企业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投资者或开办者为清算主体”。“企业注销是指清算主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终止该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企业归于消灭的情形,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如果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企业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应承担对企业的清算责任,这里的法理依据是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性”。被告职某村委会作为清算主体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清理完毕,被告职某村委会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应承担允诺民事责任,即直接承担清偿企业未了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职某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职某甲在对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清算报告中称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要求被告职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不妥,该清算报告系清算人员职某甲、职某民、职某奎签名由主管部门职某村委加盖公章认可,“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被告职某甲是作为原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企业法人代表进行民事活动的,现康达教学仪器厂注销已不复存在,被告职某甲作为康达教学仪器厂的企业法人代表也不复存在,被告职某甲个人不具备清算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职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振兴化工设备厂作为借款保证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化工设备厂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职某甲和被告振兴化工厂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所起诉的几笔借款均是同一天借同一天还,并同一天展期,案件事实均为同一事实,原告作为一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化工厂保证期为二年。合同展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保证期应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至2010年4月1日止为二年。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起诉,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职某甲和被告振兴化工厂以五个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诉讼时效系无理缠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元。
三、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日万分之4.6345,支付借款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x.65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获嘉县X镇X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