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森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森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森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71mg/x。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夜晚,被告人潘森同苗某、余某甲等人在正阳县城油厂附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泸州”白酒。大约22时许,被告人潘森驾驶豫x号摩托车回家,行至正大路种子公司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森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71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森的供述,2011年5月5日夜晚,他同苗某、余某甲、董某某四人在正阳县城油厂附近饭店吃饭,期间他们四人喝了“泸州”牌半斤装白酒二斤。大约22时许,他驾驶豫x号摩托车回家,行至正大路种子公司门口时被交警查获。
2、证人苗某、余某乙证言证实,他们于案发当晚与潘森吃饭喝酒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潘森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71mg/x。
4、查获经过,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舒某某、宋某某在巡逻时查获被告人潘森醉驾的经过。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外貌特征。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森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5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