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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区xx庄xx排x号。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号牌为京xxx号的红色奥拓小轿车,行驶至市X区北侧100米处与崔x驾驶的本田轿车相撞,交通警察赶到事故现场处置时,发现张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传唤并对张xx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66.3mg/100ml,确认为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xx已主动赔偿崔x车辆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查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主要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张xx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对此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给予了考虑,张xx再次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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