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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山韵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小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学军,人民陪审员李修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回龙片区老虎坝以下至新宁县境内的采砂权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承包期内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和税费x元,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总承包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已经营了近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是前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及税费x元,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只交纳了x元的承包款,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交纳。

被告刘某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3、户籍证明;4、承包经营合同书;5、刘某欠款明细表。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承包经营合同书;2、对伍某礼、伍某、伍某军、伍某华、刘某华、伍某林、刘某军的调查笔录;3、收条。原告质某认为,证人的笔录反映情况比较客观,不符合实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某、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回龙片区老虎坝以下所属砂石场和何段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和税费共计x元。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已承包经营近19个月,共计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和税费x元,原告已交承包款x元,余款,被告以粟子塘电围堰蓄水,无法开采砂石,造成停产为由而拖欠未交,另查明,被告交保证金和风险责任金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电站围堰蓄水的事情变更,这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实际情况,因此,可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款x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所交的保证金、风险金共计x元抵扣承包款,不予退回);

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新宁县夷水河道砂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波

审判员罗学军

人民陪审员李修树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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