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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X路X路交叉路口岗楼东侧,伙同李XX(另案处理)、张XX(已判处刑罚)等人对毛XX、韩XX的殴打。经鉴定,毛XX、韩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毛XX、韩XX进行了赔偿。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XX、韩XX的陈述、陆X、李XX、张XX、李XX的证言、毛XX、韩XX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证明、投案证明、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毛XX、韩XX,致毛XX、韩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毛XX、韩XX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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