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康年宾馆9至X楼楼梯间出售1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给王某军,收取毒资200元。此后几天的一天晚上20时,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X路名典咖啡地段对面马路出售1小包冰毒和3粒麻古给王某胜。几天后,在本市附二医院王某胜将300元毒资给肖某,该毒资由王某胜出资200元,王某出资1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X区御衡宾馆从自己携带的1包冰毒和2粒麻古中分出1小部分冰毒和1粒麻古出售给“狗哥”,收取毒资250元。同年10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肖某,从其身上缴获红色药丸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即麻古;粉红色晶状物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某王某、冯某、王某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单,物证某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释放证某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称,其没有出售毒品给王某胜、“狗哥”两人,原判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某不足、事实不清,且其供述系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某。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处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上诉称其没有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胜和“狗哥”。经查,肖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胜和“狗哥”的犯罪事实有证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某、王某手机的通话详单及证某冯某军的证某证某,肖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应的供述,故上诉人肖某华的上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提出其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某证某,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