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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化工成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某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分社(以下简称冯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1份,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以自有设备设定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68元),并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

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8年5月31日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约定。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

4、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详情。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来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1日,冯某信用社与化工成套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到2009年5月25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1.542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6.07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10日计9390.0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化工成套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x.68元),并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

本院认为:冯某信用社与化工成套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抵押物详单,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x元。

二、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97元。

三、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按日万分之6.075支付贷款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为668.86元)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新乡市化工成套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内利率为月息11.54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6.075,利息已清至2008年10月10日。

1、欠付期内利息(2008.10.11—2009.5.25计226天)

x元×11.5425‰÷30×226天=x.97元

2、欠付逾期利息(2009.5.26—2009.5.31计6天)

x元×6.075‰0×6天=66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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