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勋威、。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陆某某(受周勋威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受申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周勋威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无锡市立业化工设备厂(下称设备厂)系周勋威于2005年7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2日周勋威以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经营为由申某注销,已核准注销。
申某2009年3月进设备厂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对工资没有约定。2009年6月1日15时许,申某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12月8日申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6月1日工作受伤时与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某2009年6月1日受伤时与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9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劳工伤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锡劳工鉴[2010]x号)。申某受伤后入院治疗18天,医院没有出具休假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6.5元。无锡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77.12岁。2009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
2010年7月5日申某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设备厂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5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申某与设备厂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终止;设备厂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5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5元。周勋威不服裁决,于2010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锡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由申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申某2009年3月进入设备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申某为设备厂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1日申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申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
申某致残程度为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工[2008]X号)的规定: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6.5元,设备厂应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1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故设备厂应支付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关于申某主张的医疗费255元、鉴定费280元,有医疗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为凭。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申某要求设备厂支付鉴定费280元、医疗检查费2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申某住院18天,没有提供出院后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故认定申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8天。因为双方对申某的工资没有约定,故按照同期无锡市区最低工资960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5元。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周勋威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280元、医疗检查费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5元,合计x.2元;二、驳回周勋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勋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某工伤待遇纠纷所作的裁决书中的另一方主体是设备厂,并非周勋威,因此申某与周勋威之间的纠纷并未履行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当,仲裁裁决将已经注销的设备厂列为主体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申某在申某仲裁时提出的权益主张。
被上诉人申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仲裁裁决在表述上将设备厂列为被申某人,但周勋威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与了仲裁程序,申某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与设备厂(周勋威)发生的纠纷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故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周勋威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勋威系设备厂的业主,依法应当对设备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周勋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