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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斯太尔”中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案发后,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向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倪某、王某、郭某×、李××的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条,郭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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