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3年8月25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6月连某到天瑞公司工作,系造型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天瑞公司未交给连某,在庭审中天瑞公司也未出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连某在天瑞公司一直工作到2009年2月,在此期间,天瑞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足额为连某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天瑞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为连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自2007年7月起为连某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天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连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另查明,连某在天瑞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03.11元。2010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后,天瑞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连某自1990年6月开始到天瑞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天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连某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虽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2009年2月连某已离开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未按有关法定程序与连某解除劳动关系,天瑞公司亦未对连某进行经济补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天瑞公司诉称,未与连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连某回公司上班,连某又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2009年3月起解除。天瑞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连某予以经济赔偿,标准按连某在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103.11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连某足额缴纳1990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被告连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连某自己缴纳。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告连某经济赔偿金x.18元。三、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于200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天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底,上诉人受金融危机影响订单减少而给职工连某暂时放假,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上诉人不应支付某上诉人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某上诉人赔偿金,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连某答辩称,上诉人先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某从1990年6月到2009年2月一直在上诉人天瑞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天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连某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自2008年3月底天瑞公司以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减少,部分职工暂时放假为由让连某离岗至今(连某实际在2009年2月才离开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没有支付某某生活费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在经济形势好转情况下曾要求连某回公司重新上岗。天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对连某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天瑞公司关于其并非单方解除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