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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冒用名“胡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入室盗窃5次,盗取他人手机、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98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张某上诉提出,他是初犯并积极退赃,且已认真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张某先后在益阳市X区X村X区银海花园等地,采取剪断防盗窗的手段入室盗窃5次,盗取居民手机、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98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某窜至益阳市X区梓山苑,采用铁钳剪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X栋B座X室居民黄健家,盗取“夏普902型”手机、“金鹏S358型”手机、“T-x型”手机、小电钻及台式电脑各一台。张某将电脑销赃给李健(另案处理)得款5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2、2010年5月9日15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益阳市X区银海花园,采用铁钳剪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X栋X室居民刘某家,盗取戴尔1320笔记本电脑一台、钻石戒指一枚、“和天下”香烟一包、极品芙蓉王某烟四包。张某将香烟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92元。

3、2010年6月8日18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湖南城市X村,采用铁钳剪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X栋X室匡洪志家,盗取“x型”台式电脑、“诺基亚6300型”手机各一台、极品云烟一条、芙蓉王某烟八包。张某将电脑销赃给李健得款500元,将香烟销赃得款28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26元。案发后,该电脑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4、2010年6月9日19时许,上诉人张某张某窜至湖南城市X村,见X栋X室居民林镇远将房门钥匙遗忘在房门上,溜进室内,盗取富士数码相机一台、x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相机、U盘价值2510元。案发后,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5、2010年6月9日21时许,上诉人张某窜至湖南城市X村,采用铁钳剪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X栋X室居民刘某科家,盗取芙蓉王某烟三包及仿金首饰等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7元。案发后,仿金首饰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黄健、刘某、匡洪志、林镇远、刘某科、史彩萍等失主的陈述,徐佳海、熊某、郭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李建的供述,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证人徐佳海、同案人李建对上诉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部分赃物的照片,上诉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后有积极退赃和在庭审中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上诉人张某采取破窗入户的手段,多次盗窃居民财物,数额接近巨大,并以盗窃所得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盗窃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上诉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使用所盗得的他人的身份证,并冒用他人名义,说明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逃避惩处的行为。因此,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盗窃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适当。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助理审判员喻宁

助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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