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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X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寨村X组。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有代理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某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宅基均座南向北,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9年被告家建门房,其混凝土圈梁凸出。被告家的梧桐树树干和树枝伸到原告家3米,影响到原告家的建房施工。2010年,原告家建房,被告于2010年8月2日、10月24日两次阻挡原告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混凝土圈梁、2.要求被告剪除侵入原告家的树枝、3.要求被告修复其所砸的两个墙洞、4.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挠施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99.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早年盖房时已经越界,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现原告在盖门房时不与我商量,给我院子桐树根埋白灰、打混凝土,致使我树干干枯发白,盖房期间原告将我打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基均座南向北。2003年原告盖大房时与被告达成庄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某近期建房,西山墙外墙皮距离李X原平房东山墙外墙裙80公分”、第二条约定:“双方庄基界限中心以李某新建房西山墙外墙皮为准向南北两头延伸”。2010年原告建盖门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24日两次阻挡原告施工,并于10月24日将原告西墙砸坏(砸开两个窟窿)。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混凝土圈梁、2.要求被告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树枝、3.要求被告修复其所砸的两个墙洞、4.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挠施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99.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之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在建房时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宅基东面靠原告西墙有梧桐树和柿子树两棵,两树树枝均深入原告新建西墙以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日、2011年11月5日高寨村村委会证明3份、2.宅基协议书一份、3.照片两组、4.2010年11月3日李某林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被告宅基东面靠原告西墙之梧桐树、柿子树的树枝均深入原告新建西墙以东,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建房,被告应将深入原告新建西墙以东的树枝予以剪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剪除侵入原告宅基树枝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被告于2003年4月达成的庄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未经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西山墙外墙皮向北延伸建盖西山墙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西墙毁坏应当予以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所砸的两个墙洞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盖门房时被告两次阻挠原告施工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混凝土圈梁,因被告在盖门房时原告对该圈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盖房期间对其也造成一定损失。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剪除其宅基东面越过原告李某西墙的梧桐树、柿子树树枝。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补其损坏原告李某的墙洞。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58.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X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混凝土圈梁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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