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李某丁,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向被害人李某丙X、李某丙X索要工程质保金未果。2009年12月18日14时许,李某丙伙同他人将李某丙X、李某丙X控制在郑州市X村福瑞快捷酒店十楼的X号房间、X号房间,只允许二人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筹措还款,不允许其外出,2009年12月23日3时许,李某丙X借助绳索从该宾馆X楼房间窗户处往楼下滑从三楼摔下,导致双胫腓骨等处骨折,后李某丙X住院治疗并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里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3日9时许将非法拘禁于福瑞快捷酒店的李某丙X解救出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X陈述,被害人李某丙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林XX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丙X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丙为了要回欠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丙X主动到庭说明确实欠李某丙钱,现已还清的事实,并提交了要求法院对李某丙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丙为索要合法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该案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X、李某丙X的充分谅解,鉴于上诉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