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被告系该房承租人。199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一直未缴付租金,共计积欠了7748.30元。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挂号公函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终未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774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租金1999年5月至2000年8月,每月租金52.30元;2000年9月至2010年3月,每月租金60.10元。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系上海xx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用于动迁的住宅小区,在改制工程中,原属上海xx开发公司的银都xx村小区产权划归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997年12月,xx公司与原告签订《银都xx村委托修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负责修理和保养银都xx村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对银都xx村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以房屋租金支付,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4年9月,原告成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199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未付租金共计774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都xx村委托修理合同》、《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住户分户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租金7748.3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