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伊X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伊XX在本市X路XXX号XX宾馆XXX室,正在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2.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库XXXX、许XX、何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旅馆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伊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伊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