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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同意、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及和解权利。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x朝、李某x、赵xx同村相邻居住,双方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2009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因宅基地纠纷与李x朝家人发生争执,引起由双方家人参与下的相互殴打。在互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朝李x朝、李某x、赵xx乱抡,导致李x朝、李某x、赵xx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朝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赵xx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x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李x朝、赵xx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李x朝支付医疗费5695.32元,赵xx支付医疗费1849.78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在李x朝屋后种树,经李x朝的家人制止无效,引起双方家人打架,李某甲利用铁锨将李x朝、赵xx、李某军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朝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甲用铁锨朝头部拍打,将李x朝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甲手拿铁锨朝李某x头部击打,将李某x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甲用铁锨将赵xx打伤的事实。

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因宅基纠纷,引起双方家人打架,并导致双方互有伤害的事实。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x的家人与李x朝的家人发生打架,导致其家人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x、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x家与李x朝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8、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x朝面部2处皮肤创、额骨骨折、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

9、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x朝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0、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朝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11、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赵xx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x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李x朝、李某x、赵x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4、浚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5、浚县公安局(未)提取证明。证实在现场提取到铁锨一把,未提取到斧头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53年3月13日。

17、伤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害人李x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27.84元,被害人赵xx的各项损失为合计5145.50元,应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7.84元;三、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以“受害人有过错,李某甲是自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要求对李x朝面部重伤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受害人有过错,李某甲是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宅基地纠纷,该宅基地纠纷中受害人有无过错,未经有关部门作出结论,李某甲认为受害人有过错,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提出自己是自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浚县公安局将

李某甲抓获的证明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李x朝重伤,赵xx、李某x轻伤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要求对李x朝面部重伤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浚县公安局2009年6月27日作出李x朝面部损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后,由于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浚县公安局委托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李x朝面部损伤构成重伤。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是省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医院,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故不应当同意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朝、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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