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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与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美公司)、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滨江金谷翠庭X号楼X单元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一审被告: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

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与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美公司)、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万厦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万厦公司已将预交费用退还业主,原审判决万厦公司将已退还的预交费用移交被申请人错误。

被申请人极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厦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审法院当时已告知万厦公司应带收到退费的业主到法庭进行核实,万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带证人出庭核实,原审未采信所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审查期间,又告知万厦公司带证人出庭核实,万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没有带证人出庭核实。因此,万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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