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陶某丙、张永建、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告陶某丙、被告张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陶某丙、张永建、刘某丁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陶某丙、张永建、刘某丁自愿对被告刘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但被告刘某甲除清息至2007年8月30日外,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陶某丙、张永建、刘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2006年我急需用钱,找到信贷员陶某亭希望贷款x元,当时信贷员陶某停就先让我填写了借款手续,说到社里批完后把钱给我。后来陶某亭给我拿去x元,借款手续没拿去。最近信用社找我,我才知道借款手续上是x元,我只记得贷过x元,没有贷过x元。另外我与担保人陶某丙、张永建不认识。
被告陶某丙辩称,我从来没有为任何人做过担保,借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2007年信贷员陶某亭找到我家,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名字,当时合同上面没有填写贷款数额,另外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那时我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刘某甲(借款人)及担保人刘某丁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07年7月14日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刘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三个月至2007年10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中只显示有被告陶某丙、张永建的签名,没有被告刘某丁的签名。贷款使用及展期期间,被告刘某甲清息至2007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未清付。2007年10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刘某甲未能按约定清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张永建申请对个人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上张永建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检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4月27日“个人担保保证书”中“担保人”,2007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中“保证方”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2007年7月14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意见”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担保人”五处张永建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张永建书写。为此,被告张永建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期间,经询问现看押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的该笔贷款的经手人陶某停,其承认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张永建、陶某丙均不知为被告刘某甲这笔贷款担保之事,是其为了完善贷款手续添上的。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和豫银监复x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刘某甲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建为本次诉讼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该由引起不实诉讼的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刘某甲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3125‰计付,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刘某甲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刘某丁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永建、陶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