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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怀化市洪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新湘瓷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电力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嵩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3、贷款月利率9.9‰;4、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对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为刘某某贷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第一、第二被告仍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亦未主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009.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给付尚欠利息4009.5元(截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关于刘某某在原告处这笔借款,被告陈某某根本就不知情,短期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而且第一被告刘某某借钱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债务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3月19日离婚,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与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计算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都没有依据与确实的证据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被告胡某某的责任,而且原告没有解释或提请对方对该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解释,甚至连合同书都没有给被告胡某某一份,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该合同加重胡某某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2、原告在2008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及时向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催收,也没有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展期合同,而是继续收取利息直到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默认借款合同的变更,没有及时通知胡某某也没有取得其同意,因此,应免除胡某某的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及时通知担保人贷款未收回的情况,错失了贷款收回的最佳时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原告对其诉状中的利息4009.5元,在举证期间与庭审调查期间均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原告丧失了这部分的胜诉权;5、经过庭审的调查核实,该借款合同上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其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担保人胡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刘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第一被告便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5万元。第三被告胡某某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经常有生意来往,见第一被告借款金额也不大,便同意为第一被告这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借款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为1.5万元;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本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该保证合同最后附了特别声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该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胡某某本人没有领取属于自己那一份保证合同书。

2008年6月2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刘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2281.95元(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第一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信贷员对该笔贷款多次进行催收未果,第一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元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第二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均不是第二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第二被告陈某某自始至终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直至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才知道第一被告当初在原告处借款的相关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18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胡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5000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胡某某对该笔贷款剩余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相关事实;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还款、支付利息的情况;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保证人即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相关事实;

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胡某某已将5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7、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给本院的《关于解除胡某某保证担保刘某某贷款1.5万元责任的函》一份,证实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胡某某对该笔贷款剩余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借款合同中第二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系他人未经第二被告本人同意代签,因此,他人代被告陈某某的签名行为对第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第二被告称只知道借款时第一被告在做腊肉生意,夫妻关系已破裂,不相来往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刘某某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第二被告现已与第一被告刘某某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支付贷款利息5000元后,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其保证担保责任,这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0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82.65元,之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免除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光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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