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苗艳,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本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5公里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后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无故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各一份,能证实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所有权;2、保险单一份及交费发票一份,能证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是2008年5月26日零时至2009年5月25日24时至,能证实原告购买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3、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能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4、修理厂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能证实原告为修车花费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承保原告的车辆,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边没有维修人员签名和修理厂家盖章,在材料费的价格上改动较大,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庭前已把定损单提交给了被告,且上面改动物品的价格也与市场价格相一致,并有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因此也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4日原告杨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以被保险人为城郊中心小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单注明该车行车证车主为杨某甲,原告杨某甲并按保险公司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共购买了九项险种,其中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08年9月30日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85公里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共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仅同意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但遭到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以城郊中心小学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现原告车辆损坏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实际花费x元,但原告仅主张让被告赔偿x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承保原告方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等,因原告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注明“1、该车行车证车主为杨某甲;2、城郊中心小学教师为实际使用人,具有本保险的索赔权和受益权。”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