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3年5月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其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某铭,由于性格各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
2007年6月,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置其和儿女于不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11月2日,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2009年8月31日,其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得到改善,反而一步一步恶化。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和儿子韩某铭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感情不和已经形成事实,至于我离家出走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我做生意失败了,原告不能理解的话我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韩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某铭,之后,被告行男扎术。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纠纷。2007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2007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8月3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两名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闽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本院(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韩某、男孩韩某铭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韩某某已行男扎术,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婚生男孩韩某铭宜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韩某宜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且考虑双方均有抚养能力,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男孩韩某铭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韩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