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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赵某诉吉某、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赵某与被告吉某、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原告裴某某、刘某乙、王某丙、赵某委托代理人宋红芳与被告吉某、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姚丽强、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0时20分许,原告裴某某驾驶原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渑池县境内247省道行至27公里+750米处时,与被告吉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经查,豫x号车辆属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对我方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210000万元。

被告吉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计算数额偏大,经我了解,四原告受伤后是救护车将他们送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是他们自行转院的,住院时间应为16天,花费为6000多元,四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去医院探望仅有一次见到了人,找原告协商解决,但他们要求过高。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伤残情况不实,原告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计算了伤残赔偿金等,要求过高。

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由被告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及投保人均未向我方提出理赔要求,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原告方举证后,将提出异议并予以质证、答辩。原告诉求我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应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裴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十五页,医疗费票据二张,司法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裴某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抚养人张春兰、裴某发、裴某宇、裴某睿相关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八张,鉴定费用票据八张,交通费票据二十张,据以证明原告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情况;3、王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十页,医疗费票据五张,司法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张爱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八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损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停某票据一份,修理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八张,据以证明原告王某丙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到损坏及因受伤、受损所产生的损失情况;4、刘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十三页,医疗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护理人员孙海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二张,据以证明原告刘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情况;5、赵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渑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九页,医疗费票据三张,护理人员赵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四张,据以证明原告赵某身体受到伤害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情况。

被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提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缺陷,原告裴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没有查明;2、四原告的受伤时间在2011年9月3日10时,住院时间是在9月4日9时30分,其住院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有空挡,其受伤原因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四原告住院时间均为四十天,与四原告的伤情状况不一致,原告住院时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其不合理部分,法庭不应支持;4、四原告的医疗费均未提交用药清单,在150医院外检的票据没有显示检查的项目,也没有中医院出具的外检证明,不能说明与此事故有关,我方不应承担;5、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伤情结果与其致伤的部位与发生撞击的情形不相吻合,其伤情存在疑问,伤情状况不能构成伤残;6、四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连号,其来源存在问题,未能注明其用途,住院是在本县,其交通费用不合理;7、车损的评估机构没有资质,没有照片与车损情况相印证,车辆更换下的残值没有注明;8、停某、施救费写在一张票据上不合理,修车期间不应计算停某用,施救费按里程计算500元为宜;9、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10、被抚养人的情况不符合支付某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11、车辆及人身的鉴定费用因鉴定形式不合法,我方不应承担。

庭审中四原告及吉某、三门峡财险公司对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10时20分许,原告裴某某驾驶原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渑池县境内247省道行至27公里+750米处时,与被告吉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四原告转至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裴某某、王某丙、张伟江到洛阳150医院外检一次,四原告住院时间均为四十天。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先后花费医疗费3006.2元,陪护一人,后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丙住院期间先后花费医疗费3498.2元,陪护一人,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先后花费医疗费5590.8元,陪护一人,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0元,陪护一人。原告王某丙的豫x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51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未支付某何费用,四原告认为被告吉某系肇事人,保安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应原告申某对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提供反担保后,车辆保全措施已予以解除。

另查,被告吉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保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吉某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裴某某是在为保安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吉某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违章行驶与四原告驾乘的豫x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故四原告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均应由被告吉某负担。由于被告吉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提供劳动的单位,即本案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肇事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在保单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四原告系单位职工,所在单位未出具停某其工资的证明,其误工损失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裴某某的全部损失数额为66813.72元,原告王某丙的车辆损失为13210元,人身损失数额为44142.72元,原告刘某乙的全部损失数额为46235.32元,原告赵某的全部损失数额为4924元。四原告总损失数额为175325.76元,其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之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付某原告损失的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50197.77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661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各项损失32764.17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各项损失11378.55元,赔偿车辆损失1121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33914.26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12321.06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123.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800.2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案件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某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丙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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