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可是至今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9.x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戴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主张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进行计息的意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返给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