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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因抢劫罪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至7月份,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王恩飞(二人均已判刑),赵某帅,或单独在周口市川汇区鸿雁阁网吧、海岸线网吧、方威网吧等地盗窃电脑内存、CPU等物,价值5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冯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盗窃时我只是望风,具体偷多少我不知道,另外第九起我未参与。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伟参与盗窃价值应小于302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未成年犯罪,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常国凡(另案处理)乘坐从扶沟到周口的客车,在车上盗窃后,走到周西路加油站下车,这时被害人刘杰发现自己上衣左内口袋里的钱包(内装1300元左右)没有了,口袋被划开一道口,刘杰随即下车追赶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坐上三轮车要逃离,刘杰追上去拉着三轮车不让走,三轮车上李某甲把钱包还给刘杰,刘杰发现钱包内现金没有了,还拉着车不让走,李某甲掰开刘杰的手,常国凡朝刘杰头上打了一拳,刘杰被迫松开手,三名被告人坐着三轮车逃跑,后赵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常国凡逃跑。

二、盗窃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李某甲、常国凡(另案处理)三人,在从四通镇回来的时候坐商丘至周口的客车,在车上,常国凡用刀片割一男子苏亚军的西装上衣口袋,偷得2300元现金,三人下车后平分。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李某甲、常国凡(另案处理)三人从漯河坐车到周口,在车上常国凡用刀片割一男子衣服口袋,偷得500多元现金,三人下车后平分。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李某甲、常国凡(另案处理)三人从漯河坐车到周口,在中途下车后,又坐到周口的客车,李某甲用刀片割一老头衣服口袋,偷得700多元现金,三人到周口下车后平分。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李某甲、常国凡(另案处理)三人从漯河坐车到周口,在车上常国凡用刀片割一男子衣服口袋,偷得500多元现金,三人下车后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王恩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王恩飞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鸿雁阁网吧,盗走6个宇瞻牌512M内存条(每条价值130元),4个AMD牌CPU(每个价值200元)、2个双敏牌显卡(每个价值140元),共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王恩飞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王恩飞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一往情深网吧,盗窃电脑内存条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王恩飞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王恩飞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海岸线网吧,盗窃电脑上的4个金邦牌1G内存条(价值200元),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在开庭审理时供认盗窃3个内存条,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王恩飞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王恩飞、赵某帅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东段方威网吧,盗窃电脑上的3个512内存条,2个AMD牌CPU,后因网吧老板认识夏宇龙,又将赃物还给了老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在开庭审理时供认盗窃2个内存条,其它没有见,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王恩飞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赵某帅(另案处理)到周口市沙北红苹果网吧,盗窃电脑上的4个512内存条(每个价值130元),1个奔4CPU(价值200元),共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在开庭审理时供认盗窃2个内存条,其它没有见,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伟到周口市沙北农校附近红苹果网吧,盗窃电脑上的2个金士顿512内存条(每个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伟伙同夏宇龙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星愿网吧,盗窃内存条6个,CPU4个,显卡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伟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只盗窃6个内存条,其它没有见,并有同案犯夏宇龙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伟伙同王恩飞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天龙网吧,盗窃电脑内存条1个。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王恩飞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伟辩解未参与实施第九起犯罪,因无证据证明,又有同案犯王恩飞有罪供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伟的犯罪行为系与他人共同实行,实施犯罪行为的分工不同,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计算,故被告人冯某伟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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