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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7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1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展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新蔡县X镇街上,无故殴打白某、龚XX。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为轻伤,龚XX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展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展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陶X、闫XX、曹XX、蔡XX、王X、冯XX、陈XX、魏X、李X、李XX、何XX、魏X、李XX、张XX、万XX、徐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龚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展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崔萍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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