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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丁、杞县沙沃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沙沃二中。

法定代表人路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杞县沙沃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杞县沙沃二中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系被告杞县沙沃二中七年级一班学生。2011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杞县沙沃二中上体育课时,被告张某丁用脚将原告左腿上部踢断,原告张某乙在开封空军医院住院15天。被告张某丁仅支付原告6000元后,二被告拒付下余费用。被告杞县沙沃二中未对原告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8元、护某2025元(15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20%)、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

被告张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杞县沙沃二中辩称: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原告的伤是因其与他人打闹嬉戏过程中受伤,有明确的致害人,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学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原系被告杞县沙沃二中七年级一班学生,被告张某丁系该校七年级二班学生。2011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杞县沙沃二中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玩耍打闹时,被告张某丁将原告张某乙左腿致伤。当日下午原告张某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血管、神经伤,于2011年5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治疗费90元。出院医嘱为:1、禁止主被动吸烟及喝饮刺激;2、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禁止下床;3、术后3个月内拄拐行;4、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6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共计x.8元。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6666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鉴定费用6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护某226.95元(15天×15.1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元/天);4、营养费150元(15×10元/天);5、鉴定费65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丁上体育课期间玩耍打闹时,被告张某丁将原告张某玲岭左下肢致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丁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杞县沙沃二中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某务,在上课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玩耍打闹时,学校未能及时制止,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某务,在原、被告致伤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均系未成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8元、护某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7元,其中60%即x.8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扣除已支付原告6666元,下余x.8元;其中20%即8584.9元,由被告杞县沙沃二中负担。另外20%由原告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张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25元,被告杞县沙沃二中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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