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系聋哑人),男,24岁。2006年10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7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7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宋某某及辩护人曹广要、刘自林,翻译马伊丽、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沈某伙同“小武”(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北100米君悦城售楼部门前路边,将被害人张×强停放在此处的豫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沈某伙同“小武”(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北100米君悦城售楼部门前路边,由被告人沈某望风,被告人宋某某将车左前窗玻璃推破,小武将被害人张×强停放在此处的豫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上午,其和小宋、小武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100米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本田车,后由其望风,宋某某双手用力猛推轿车的左前车玻璃,车窗被推破后小武从车里偷出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沈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强陈述证实,2010年7月2日8时30分,其将车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君悦城销售中心门前,下班开车时发现驾驶员一侧的玻璃破碎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笔记本电脑丢失。
3.证人张×豫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其和朋友郑×来到东明路X路北100米的君悦售楼中心时,看到三名男子将一辆轿车内的一个黑色笔记本盗走。证人郑×证言与证人张×豫证言能相互印证。
4.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惠普牌笔记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经证人张×豫、郑×辨认,被告人沈某、宋某某即为盗窃黑色笔记本的被告人;经被告人宋某某、沈某辨认,郑州市X路X路北100米处即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6.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304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被告人沈某、宋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