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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汝南县韩庄乡王某园村民委员会、汝南县韩庄乡王某园村民委员会王某园南村民组、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羊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园南村X组。

代表人秦某某,男,该村委会干部,王某园南村X组干部。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又名姜某货,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园南村X组、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不服,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驻民再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记、付某某,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园南村X组诉讼代表人秦某某,被告蔡某戊、姜某某及被告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1年9月,原告王某乙与其妻吴梅、母亲王某氏、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记一家五口承包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王某园南村X组土地13.60亩,其中9.635亩缴农业税。2002年元月,原告王某丙出嫁到四川省普格县,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2004年10月,第一、第二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扒掉2.72亩,交由被告董某某承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至今未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72亩承包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园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王某丙是2002年农历8月15日前出嫁的,经时任王某园村委王某园南组组长王某国(原告王某乙哥哥)做工作,2002年9月,原告王某乙退出一个人的承包土地2.72亩。由于当年该组无人接地,退出的该份土地仍由原告王某乙耕种,但原告王某乙每年得向村X组缴纳耕种该份土地的费用230元,该份土地的补贴款谁耕种谁领取。2004年9月,王某园村X村民会议,王某园村委也派出干部到场,经村民会议决议,将2002年原告王某乙退出的一份土地交由应该得地的被告董某某承包。该份土地原告王某乙于2002年退出后,已变成集体耕地,王某园南组村民召开会议将集体的耕地向外发包,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且与王某园村委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园南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园南组)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姜某某、蔡某戊、董某某辩称,被告蔡某戊、董某某是经村X村民会议合理合法分得的土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王某乙与其妻吴梅、母亲王某氏、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记一家五口以家庭方式承包王某园南组土地13.60亩(人均2.72亩),其中9.635亩缴农业税。2002年元月,原告王某丙出嫁到四川省普格县,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02年秋,王某园南组根据本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惯例,收回了五份承包土地(每份土地2.72亩)。其中包括因原告王某丙出嫁而从原告王某乙家庭承包土地中收回的2.72亩土地,该份土地西邻村民王某承包地,东邻原告王某乙未收回的承包地,南、北均邻沟。同时被告蔡某戊因转为非农业户口,也交回一份土地,该份土地包括在收回的五份承包土地中。因2002年王某园南组没有增添人口,故收回的五份土地没有向外发包,而是以每份土地每年向王某园南组缴纳230元的条件,允许农户申请临时耕种,原退地农户有优先耕种权。同时约定,如果王某园南组以后有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新进人口,耕种该五份土地的农户应无条件退出土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蔡某戊虽然各自交回了一份承包土地,但仍然耕种着交回的土地,每年向王某园南组缴纳230元。2003年,王某园南组又对该五份交回的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当年,王某园南组村民王某正符合王某园南组制定的得地条件,按照王某园南组惯例,得地的应按照退出土地的编号依次得地,原告王某乙交回的土地排在第一号,王某正应得到原告王某乙交回的土地。但因王某正原有的土地与被告蔡某戊交回的土地相邻,为方便耕种,经调剂,王某正得到了被告蔡某戊交回的那份土地。同年,原告王某乙将自己已交回但仍在耕种的那份土地交由其侄儿王某举耕种,该份土地的收益归王某举,该份土地每年的费用230元由王某举交给原告王某乙,再由原告王某乙交给王某园南组。2004年9月25日,被告董某某户口迁入王某园南组。同年9月28日,王某园南组召开村民会议,王某园村委也派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通过了由被告董某某承包原告王某乙于2002年交回的一份土地。会后,参加会议的王某园村委干部及王某园南组组长对该份土地进行了丈量、定点打桩。被告董某某后来到该块土地耕种时,原告王某乙以三十年不动地为由阻拦,后经王某园村委做工作,被告董某某得以耕种。同年10月25日,被告董某某丈夫姜某将该份土地中一眼机井的补偿款90元支付某了原告王某乙。被告董某某从2004年秋收完毕种麦时耕种该份土地至今。

2004--2006年度,汝南县夏收作物平均亩产分别为360.5千克、319.5千克、400.58千克,夏收小麦价格分别为1.48元/千克、1.4元/千克、0.63元/千克;秋收农作物平均亩产分别为316千克、316.5千克、362.14千克,秋收玉米价格分别为1.28元/千克、1.2元/千克、0.57元/千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9月,原告王某乙一家五口以家庭方式承包被告王某园南组土地13.60亩(人均2.72亩),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园南组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02年9月,被告王某园南组以原告王某丙出嫁到四川省普格县为由,从原告王某乙承包的土地中收回2.72亩土地,系对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园南组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虽然原告王某乙仍然在耕种着自己已经交回的土地,但原告王某乙耕种该份土地每年应向村X组缴纳230元费用。从原告王某乙接受这个条件及其交款的对象(王某园南组)看,原告王某乙应当明确地意识到,自己耕种该份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耕种的已不再是自己承包的土地,而是村X组收回后尚未发包出去的土地。从当时的情况看,原告王某乙并没有对村X组的做法及条件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自己交回部分承包土地的事实。虽然当地村民仍习惯性地把该230元费用称为“承包费”,但从王某园南组对耕种该份土地的农户提出的条件上看,原告王某乙只是临时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就原告王某乙交回的2.72亩土地而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园南组已不再具备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园南组之间针对该2.7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协商解除。

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被告董某某作为王某园南组的新增人口,有权依法承包本村X组发包的土地。2004年9月28日,王某园南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确定了被告董某某承包原告王某乙于2002年9月交回的一份土地,并在会后对该份土地进行了丈量、定点。虽然在被告董某某耕种时原告王某乙阻拦,但经王某园村委做工作,被告董某某仍然得以耕种至今。同时,从原告王某乙于2004年10月25日接受了被告董某某丈夫支付某其交回土地中一眼机井的补偿款90元来看,原告王某乙也接受了该份土地由被告董某某承包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虽未与王某园南组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其已实际承包了该组X.72亩土地,该事实已为王某园南组村民所公认,被告董某某与王某园南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董某某取得了该2.7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园南组之间就所争议的2.72亩土地的承包关系在2002年9月份即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而解除;2004年9月份,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园南组针对该2.72亩土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确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今。所以,原告王某乙已不享有该2.7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该2.72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2002年9月,原告王某乙交回争议土地2.72亩至起诉时(2006年11月28日),时间长达4年之久,其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分析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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