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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人周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丁XX在网上认识被害人周某甲,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告诉被告人丁XX其不满十四周某甲。后被告人丁XX明知被害人周某甲不满十四周某甲,以许诺给被害人周某甲购买电脑、手机为诱骗手段,于2012年1月31日至3月7日先后四次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性关系。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丁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其侵害了原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名某、贞操权,给原告人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极大影响,精神状态处于极度紧张之中。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人丁XX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3000元、处女膜修补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丁XX化名某X过腾讯QQ聊天方式认识被害人周某甲,二人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告诉被告人丁XX其不满十四周某甲。后被告人丁XX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甲不满十四周某乙情况下,以许诺给被害人周某甲购买电脑、手机为诱骗手段,于2012年1月31日至3月7日先后四次分别在株洲市X区高家坳东环招待所、芦淞区X乡正德木业对面的房屋及芦淞区X乡正德木业宿舍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袁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开房记录、短信记录、病某、医院检验单、疾病某明书、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丁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明知是不满十四周某乙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强奸罪的罪名某立。被告人丁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丁XX赔偿医药费3000元、处女膜修补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乙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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